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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事務所股份轉讓引出的思考

2002-10-14 11:44 《中國注冊會計師》 【 】【打印】【我要糾錯
    一、案件的由來

    甲某是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事務所改制成立時出資10萬元,擁有股份10%,當時事務所章程和出資人協(xié)議規(guī)定:“出資人在成為事務所股東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卑肽旰笥捎诜N種原因,甲某向董事會提出退股離所的書面報告,事務所股東大會經討論后同意并決定將其股份按原價轉讓給其他六名股東。

    時隔一年半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被告某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大會代原告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行為無效;(2)判令受讓原告股權的六名股東再行支付股權轉讓款12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3)判令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資結余款2萬元。其理由為:一是根據我國《公司法》第34條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故原告不存在自動退股的問題,只能依據《公司法》第35條規(guī)定,將其出資予以轉讓。轉讓股權既然是股東的自益權,那么,其價格理所當然應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協(xié)商確定。至今,原告作為轉讓人未與受讓人簽訂任何股權轉讓協(xié)議,因此,轉讓價格屬于未定條款,原告當然有權就轉讓價格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要求。二是經查檔案發(fā)現,工商局在事務所未提交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股東大會決議的情況下,為事務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xù),違反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guī)定,應視為無效。甲某仍應是事務所的股東,應享受其收益分配至起訴時止。

    而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則認為,原告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理由為:

    1.被告方處分原告股權是根據原告的具體意愿。事務所召開股東大會并作出特別決議,明確股東離開事務所后的股份轉讓事宜由股東大會作出決定,原告參加了這次會議并在股東大會決議上簽字。原告在正式向事務所遞交的退股離所報告中再次要求按特別決議盡快辦理此事,公司董事會依有關規(guī)定批準了原告的書面報告,并兩次書面通知原告辦妥離所手續(xù),終止與事務所人事關系。原告退股離所的報告應視為要約,在被告及時作出承諾,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開始履行。

    2.被告股東大會確定原告股份的轉讓事宜是有依據的。事務所章程和出資人協(xié)議中均規(guī)定:喪失股東資格者,由股東大會決定并處分其股東權益,價款歸原股東所有。鑒于上述規(guī)定,被告處分了原告的原有股權。

    3.被告方股東大會決定原告的股東權益的價值,至少考慮了以下兩個具體因素:一是出資人協(xié)議書中規(guī)定"出資人在成為事務所股東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而原告入股不到六個月就提出退股,本身就是違約行為,如再考慮其股權的溢價,勢必造成權利和義務的不對等,致使其他股東的心理不平和凝聚力渙散;二是原告提出退股離所時,被告單位已在原告參與下從事過一定的業(yè)務,有關對外賠償和內部潛在虧損等執(zhí)業(yè)風險并未消除,如果在其股權轉讓時考慮溢價因素,等于僅讓其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

    4.被告方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的義務。根據我國財政部頒發(fā)的《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批辦法》中關于出資人條件的規(guī)定,出資人(即股東)必須“在事務所執(zhí)業(yè)”。原告提出退股離所報告獲得被告單位認可后就不再在被告單位從業(yè),其與被告單位的勞動關系也即行解除,沒有理由要求被告單位以當年底凈資產為基礎來計算其股權并支付其同期工資。

    二、簡要評析

    該案尚未判決,判決的結果如何,并不是本文最關心的,倒是由該案引申出來的股份轉讓當中的一系列問題,值得我們關注和思考。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股份轉讓能否完全套用《公司法》及其相關規(guī)定?《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報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同時,《公司法》沒有明確非事務所的員工不得成為公司的股東,也沒有規(guī)定股份不得繼承。

    改制后設立的事務所大部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如適用上述一系列規(guī)定,該案原告的起訴似乎有一定道理,但結合注冊會計師行業(yè)的實際情況仔細分析,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導致事務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成為事務所股東變?yōu)榭赡,將會對注冊會計師行業(yè)的發(fā)展乃至正常的社會經濟生活帶來不良的影響。財政部頒布的《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審批辦法》對發(fā)起人和出資人資格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其中一條即為“在事務所執(zhí)業(yè),并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關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脫鉤改制若干問題的通知》中又進一步明確:“事務所脫鉤改制,應由事務所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人員出資,原掛靠單位和事務所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出資”。財政部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之所以要對事務所的發(fā)起人和出資人資格作出上述限制,其原因是因為會計師事務所作為一個智力密集型行業(yè),是以“人合”為基礎,而不是以“資合”為基礎。

    同時,注冊會計師職業(yè)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yè),其從事的審計、驗資等工作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具有較大作用,違規(guī)執(zhí)業(yè)將承擔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對事務所股東身份做出限定,有利于強化事務所執(zhí)業(yè)人員的風險意識和責任意識,保證事務所的執(zhí)業(yè)質量。因此,上述規(guī)定對社會經濟生活是有利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事務所的股東必須首先是事務所的員工,作為股東的員工離開事務所以后,其股東身份自然喪失,其股份應轉讓給事務所內的其他員工,不得對外轉讓;其在事務所擁有的股份不得繼承。否則,便有可能導致事務所以外的個人擁有事務所的股份。鑒于對上述問題目前尚無明確規(guī)定,建議財政部、中國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出臺相關規(guī)定加以規(guī)范,并在《注冊會計師法》修改過程中予以明確。